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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
(试 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,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、公正,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,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全日制在籍学生。
第四条 学生应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提出申诉;学校应当以公开、公正、公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。
第二章 申诉的机构和受理
第五条 学院为处理学生校内申诉,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) , 申诉委员会应当由分管院领导、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临时指定的教师、学生代表组成。申诉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。
第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职责
1 、受理本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内的事项;
2 、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、查阅文件和资料;
3 、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,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;
4 、依照本规定申诉复查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;
5 、协助办理因不服学校申诉复查决定,申诉人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有关事项;
6 、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院长办公室。
第八条 学生申诉范围:学生或代理人对学院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纪处分决定涉及本人权益有异议的,可以提出申诉。
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,应当在收到决定书或公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,并附学院处理决定书(复印件)。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, 其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1 、申诉人姓名、班级、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;
2 、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
3 、提出申诉的日期。
第十一条 对提出的申诉,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,对申诉作出:予以受理、暂不受理、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及时告知申诉人。
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:
1 、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的;
2 、申诉超过申诉时限,且无正当理由的;
3 、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;
4 、已撤回申诉,又无正当理由再申诉的;
5 、由他人代理的申诉,其代理人不符合要求的。
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予受理;
1 、申诉材料中无学院原处理决定书的;
2 、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。
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,待申诉人补后受理,其原申诉时限不变。
第十四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 ,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 5 个工作日内,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,并
在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。
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
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后,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,可以决定采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进行复查。
采取一般程序复查,由申诉委员会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;采取听证会方式的,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和程序进行。
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时,因故确需延长做出复查结论时间的,应当提前告知申诉人。
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:
1 、提取原处理的原始材料,对原处理予以复查;
2 、听取申诉人的申辩,向申诉人进行询问,并作好笔录;
3 、听取原处理部门领导、经办人以及相关其它人员的意见;
4 、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、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。
申诉委员会办公室综合以上了解的情况,向申诉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。
-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,听取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复查报告,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讨论,并作出复查结论。
第十九条 复查结论应当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(含)以上人员同意,方为有效。
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情况提出申诉处理意见,作出下列两种决定:
(一)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依据正确,程序合法,定性准确,过罚相当,应当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。直接告知申诉人,并抄报相关部门;
(二)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:
1 、事实认定不清,证据不足的;
2 、适用依据错误的;
3 、违反法律、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所规定的处理程序的。
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, 由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和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意见要对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、撤销原处理决定的,应当由申诉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;对留校察看以下等处分决定进行变更、撤销的,应当由申诉委员会提交学生处研究决定。
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参照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 3 、 4 、 5 款相关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申诉期间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行为不停止执行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停止执行:
1 、对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;
2 、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;
3 、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,申诉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,决定停止执行的;
4 、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。
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在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,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申请后,可以停止申诉人的申诉受理工作。
第四章 申诉听证的规定和程序
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,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:
1 、申诉人受到学院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;
2 、申诉人受到学院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,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,对没有请求的听证,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。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。
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:
1 、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
2 、决定听证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;
3 、询问听证参加人;
4 、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;
5 、维护听证秩序,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;
6 、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。
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,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、申辩权。
第二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秩序,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
第三十条 听证开始前,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,并宣读听证纪律。
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1 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案由;
2 、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;
3 、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
4 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,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;
5 、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6 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,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。
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,并提交给申诉委员会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。
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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